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双方自愿和解,可能会签订一份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一份合理的协议书确实有助于事故处理,但是,如果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显失公平,那就事与愿违,会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行人被撞致残
两方签署一次性赔偿协议
胡先生驾驶轻型货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与行人王先生相撞,造成王先生髂骨骨折、多根肋骨骨折。事故经过交警审查认定,胡先生存在醉酒后驾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故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几日后,王先生的儿子代表王先生与胡先生在交通队签署《赔偿协议书》,胡先生承诺承担王先生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并另行赔偿王先生其他所有损失57000元,双方均表示本协议所涉及的赔偿系一次性终结赔偿。签署协议当日,王先生即收到胡先生给付的全部赔偿款,并出具交通事故谅解书。此后,胡先生被法院判决犯危险驾驶罪,鉴于自首,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从轻处罚。后来,王先生因多根肋骨骨折被鉴定为十级伤残。
伤者发觉赔偿数额不够
另行提起诉讼
不久,王先生发觉自己亏了,自己在签署协议时,得到的信息是因胡先生涉嫌醉酒驾车,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所以自己让步很大。现在经过咨询,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偿12万元,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胡先生和保险公司均认为,胡先生与王先生已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保险公司不应再予赔偿,如果保险公司再予赔偿,保险公司会向胡先生追偿,则胡先生存在重复赔偿的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法院经审理认为,除已产生的医疗费外,胡先生获得的合理赔偿金额为十三万五千余元。法院认为虽然胡先生与王先生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协议,但该协议中未涉及保险公司,不能视为王先生放弃了交强险的保险利益。保险公司与胡先生虽提出反驳意见,但是法院认为,协议中确定的57000元,除法院查明部分的损失项目,还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与法院查明部分确定的具体损失十三万五千余元差距较大,如果根据协议内容推定王先生系在放弃保险利益的前提下与胡先生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对其显失公平。综合考虑签订协议当日王先生又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胡先生亦因此得到刑事从轻处罚,故对协议的解释应倾向于对伤者有利,亦不能视为王先生放弃保险利益。医疗费方面,胡先生已垫付,王先生不能再在交强险项下向保险公司主张。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王先生11万元。目前本案二审已经维持原判。
因交通事故受损
被侵权人应注意维护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有先行垫付的义务,被侵权人应注意维护自己的利益,以免权益受到伤害或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文/郑宇昕(西城法院民一庭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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